论足球青训注册制——以青少年权利法律保护为视角

​​一、中国足协的性质和相关规定的性质

(一)中国足球协会的法律性质

1、章程相关条文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足球字【2019】929号)第三条规定:性质

(一)本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足球运动的组织自愿结成,是具有公益性和广泛代表性、专业性、权威性的全国足球运动领域的非营利性、体育类社团法人,是代表我国参加国际足球组织的唯一合法机构,是唯一代表中国的国际足球联合会会员和亚洲足球联合会会员。

(二)本会是团结全国足球组织和个人共同发展足球事业、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国足球事务,依法自主开展活动。

(三)本会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中国奥委会的单位会员,遵守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与中国奥委会的章程及有关规定。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2、关于法人的《民法典》有关规定

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非营利法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特别法人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3、中国足协的法律性质

中国足协是非营利法人,不是国家机关。

(二)中国足协制定的规则、准则等的属性

1、章程相关条文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足球字【2019】929号)第四十九条规定:专项委员会的职责

(一)执委会制订《专项委员会规范总则》(以下简称《规范总则》),对专项委员会的设立原则、成员条件、工作机制等作出规定。

(二)专项委员会负责本专项领域内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经费预决算等工作。专项委员会根据《规范总则》制订本专项领域的工作细则或管理规定,经执委会批准后实施。

(三)专项委员会主任负责本委员会工作,根据本会授权处理相关业务,并向执委会定期汇报工作。

(四)专项委员会主任负责与本会秘书处共同确定本委员会会议日程,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2、法律的概念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3、中国足协制定的规则、准则等的属性

中国足协不属于国家机关,其制定的规则、准则等不是法律,是足球行业内部自律规范。

二、未成年球员的“培训协议”和职业球员工作合同(劳动合同)的区别

(一)合同概述

1、合同的定义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的特征

平等性、自愿性、合法性: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约束性。

3、合同的种类

典型合同(有名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中规定的19种典型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劳动合同等。

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法律未明确规定,如合伙协议、服务合同、培训协议等,可参照类似典型合同规则处理。(想怎么约定就怎么约定,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才出现了青训合同随意的乱象)

(二)青训培训协议

1、培训协议概述

培训协议不属于典型合同。

培训协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名称和规则,属于非典型合同,其合同名称和事项完全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确定。不过,虽然培训协议不是典型合同,但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可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也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最相类似典型合同的规定。

2、青训培训协议的规定

(1)规定一

《中国足球协会球员注册管理规定》(足球字【2016】14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业余球员和培训单位签订的培训协议应至少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限、协议终止涉及问题、培训补偿分配问题、违约责任问题等方面。培训协议应一式三份,由球员本人、培训单位、会员协会各留存1份。培训协议最长不得超过球员18周岁生日。

(2)规定二

《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足球字【2015】64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培训协议

培训单位应与球员签订培训协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足联、中国足协的有关要求,并载明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终止条款等。

培训协议是获取相关补偿的认定依据。

培训协议应由球员本人签署。18周岁以下未成年球员的培训协议应由本人和法定监护人共同签署,培训协议截止期最长不得超过球员18周岁生日。

(二)劳动合同

职业球员工作合同属于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概述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具有主体特定性。一方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另一方是具有使用劳动能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用人单位,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具有从属关系。

2、劳动者权利的有关规定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3、劳动行为能力的规定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四)青训培训协议与劳动合同对比

沛沛认为国内青训培训协议实质就是职业合同,只能代表该青训机构踢球,或者代表该青训机构指定的全运队比赛,我认为有一定道理。

1、对比一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者根据合同约定有自主解除合同权,有劳动合同期限的保护。

青少年球员不具有自主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中国足协赋予了青训机构将合同签到球员18岁的权利。

2、对比二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青少年球员一般不具有获得训练和比赛报酬的权利。

3、对比三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期间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

青少年球员根据协议约定,一般不具有医疗保障,受伤后需要自己支付治疗康复费用。

4、对比四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青少年球员根据协议约定,一般不具有全面医疗保险的权利。

5、对比五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情况下,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用人单位过错或者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劳动者主张获得赔偿或解除合同。

青少年球员不具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根据中国足协规定,只能提请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

注:《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足球字【2019】929号)第五十四条规定:争议管辖权

(一)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

(二)争议各方或争议事项属于本会管辖范围内的为国内争议,本会有管辖权。其他争议为国际争议,国际足联有管辖权。

(五)总结

未成年球员签署的“培训协议”属于合同,不是职业合同(劳动合同),然而通过比较培训协议与劳动合同,青少年球员比劳动者享有更少的权利,青训机构比用人单位承担更少的义务。

本着青少年保护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培训协议具有不合理性。青训免费不能掩盖培训协议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合理性的事实。

三、未成年球员的合同关系和注册关系的区别

(一)合同关系与注册关系的差异

1、未成年球员注册的有关规定

《中国足球协会球员注册管理规定》(足球字【2016】14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余球员年满7周岁方可在户籍所在地的会员协会进行首次注册。非户籍所在地的球员首次注册时(在足球学校进行首次注册的球员除外),必须提供以下证明:

(一)球员在首次注册协会所在城市的学籍证明。

(二)球员的监护人在首次注册协会所在城市至少半年以上的工作证明(2019年实施意见已将该项内容删除)。

18周岁以下的业余球员注册须有其本人和监护人在《会员协会业余球员注册表》和培训协议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规定:业余球员注册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填写《会员协会业余球员注册表》一式三份,由球员所在培训单位将球员注册表、培训协议和相关证件等提交属地会员协会进行注册。注册表由属地会员协会存档1份,批复给该球员所在单位1份。属地会员协会应在规定的注册时间内向中国足协提交经盖章确认的《会员协会业余球员注册登记汇总表》,并将注册数据发送至中国足协注册信息系统。

2、主体不同

合同关系是未成年球员(法定监护人)与俱乐部或青训机构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注册关系是未成年球员(法定监护人)、俱乐部或青训机构、地方足协和中国足协之间的注册身份关系。

3、法律关系不同

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注册关系属于体育行业内部管理范畴。

四、中国足协规定将合同关系与注册关系的捆绑

(一)不予转会的规定

《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足球字【2015】64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余球员,不予转会:

(一)未在中国足协会员协会注册,或已在中国足协会员协会注册但未在中国足协备案的。

(二)拒绝履行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或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处罚的。

(三)与原单位存在培训协议争议且该争议与球员转会相关联的。

(四)中国足协认定的其他不予转会的情形。

注:现实中,青训机构不给球员开具《自由身证明》,球员不具备转会资格。

(二)转会程序中赋予原青训机构的权力

《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足球字【2015】649号)

第二十九条转会程序

(一)新单位应当向新协会提出球员的转会申请,并向新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1.经新单位盖章,球员签字的国内转会申请表;

2.培训协议;

3.地级市以上医院及有资质的体检机构出具的球员体检健康证明。

新协会在收到转会申请并核对提交材料无异议后,应当立即向原协会签发《国内转会证明索要函》。未经索要,新协会收到的《国内转会证明》无效。

(二)原协会在收到新协会签发的《国内转会证明索要函》后7日内,应当:

1.符合转会程序的,签发《国内转会证明》给新协会;

2.不符合转会程序的,通知新协会,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不予转会的情形,无法签发《国内转会证明》。

(三)新协会在签发《国内转会证明索要函》后15日内没有收到原协会的答复,经中国足协相关部门认定,可立即为该球员办理临时注册。《国内转会证明索要函》发出一年后,该临时注册可变为正式注册。如果在一年内,原协会提供了当时未作答复的正当理由,中国足协相关部门认定后可撤销此临时注册。

注:在转会程序中,中国足协赋予原青训机构签发《国内转会证明》的权力。

(三)转会限制的明确制度

《关于调整青少年球员转会与培训补偿标准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2018年1月31日)第六条规定:加强培训协议有效期内的青少年球员国内转会管理

为加强青少年球员与培训单位对双方所签订培训协议的履约意识,对尚在培训协议有效期内青少年球员的国内转会行为规定如下:

(一)青少年球员应先与原培训单位就培训协议解除达成一致。未达成一致的,禁止办理国内转会;

(二)青少年球员与培训单位就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可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四)讨论

按西班牙青训管理,球员离开原青训机构或转会其他青训机构,足协应当自动注销原注册关系或办理转会手续,但在国内现行制度下,若无原机构给球员开具的自由身证明,或在转会程序中原机构不签发《国内转会证明》,足协不予办理相关转会手续。

这一制度导致国内足球青训领域出现畸形现象:未成年球员一旦签约,若想离开,往往会被认定为违约方,在未满足青训机构赔偿要求的情况下,机构不予开具自由身证明,足协也不办理转会手续。

五、现行注册转会制度的不合法性

1、对自由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2、劳动关系合法性的讨论

上文提到,劳动关系体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关系,劳动者通过让渡劳动力获取报酬,从某种意义上说,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自由存在一定限制。不过,劳动关系受到《劳动法》的规范,并有工会、劳动行政部门等机构提供保护,同时还有劳动合同制度、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失业保障制度等相应机制予以保障。

因此劳动关系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3、中国足协关于青训培训协议、注册和转会制度违法性的讨论

未成年球员自由转会的权利属于人身自由范畴,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中国足球协会作为民间组织无权赋予青训机构签订培训协议到18岁的权力,也无权赋予青训机构开具“自由身证明”的权力,也没有权力因青训机构未出具相关证明而拒绝为球员办理手续。中国足协相关规定违反了宪法、民法典、未成年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作者认为:未成年球员离开原俱乐部,足协应当无条件办理相应手续。

六、诉讼解决存在的问题

现实中,诉讼解决相关争议存在以下问题:

1、球员一方没合同,法院不予受理

2、合同有争议解决内容,既争议解决方式为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不予受理

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院只受理合同争议内容,对注册关系没有管辖权,法院判决后,还需要找原机构及足协办理手续,老杨说的公章不在,中国足协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十四条争议管辖权(一)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我们行业内部的事儿,法院判决我不认)

4、法院一审审理期限一般是6个月,但是会有延期审理的可能性,双方有上诉的权利

七、注册制彻底解决的可能性

在向体育总局反映中国足协相关规定违法常石沉大海,且法院因行业内部管理规定不属于受理范围、缺乏违法审查制度而不予受理的前提下,改变这一局面存在一种可能性:即在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后,向国际足联或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上诉,同时申请对中国足协规定进行附带审查。若国际足联认定其规定违背国际足联相关规则,这或可能成为中国的“博斯曼法案”。

八、关于取消现行注册制反对声音的观点

有观点称:“孩子随便走,青训以后怎么做?”

人贩团伙拐卖农村孩子到城市,即便孩子物质生活得到改善,也不能掩盖人贩子与买主的违法本质。

而限制踢球孩子的自由,本质上与这种扭曲逻辑并无二致。

九、中国足协的注册制维护的谁的利益

来源于网络来源于网络​中国足协毫不避讳和掩饰,就是为了青训机构的利益。

十、总结

作者认为,中国青训发展面临两座关键大山:其一,训练与比赛严重脱节的理念与现实,即重训轻赛的传统观念,以及青少年赛事缺乏真正的联赛体系(此点作者在《论青少年足球青训中训练和比赛的关系》一文中已详细阐释,此处不再赘述);其二,当前中国足协注册制相关规定,极大限制了青少年球员的自由流动。

理想的契约精神本应建立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保留自主解约空间,但现实中许多协议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弱势方一旦选择离开,就要承担巨大违约代价,而强势方违约却难以追责。当一些人空谈“契约精神”却无视权利义务失衡的现实时,这无疑是一种社会认知的偏差。真正秉持专业操守的律师,往往会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出发,不会盲目为强势的青训机构站台去苛责弱势方。然而,深圳的曾献猛律师却做出了令人意外的举动,因此我撰文予以批评。

双方签订的本是培训协议,孩子和家长理应有选择培训机构的自由。然而,限制孩子的“枷锁”恰恰源于中国足协注册制规定。令人遗憾的是,部分原职业球员、解说员、记者不仅不反思制度性问题,反而指责处于弱势地位的孩子和家长。

当国足输球时,网络上总会掀起“发展青训”的舆论热潮。但值得深思的是:如今舆论焦点大多落在默许维护中国足协注册制、保障青训机构利益上,可青训的核心难道不是踢球的孩子吗?说好的“以人为本”,为何在青训体系中逐渐演变成对制度规则与商业利益的盲目追捧?

徐亮认为:孩子未来不踢了,嗨球可以一分钱不和你要;嗨球培养了你,没有轻易给你自由身让你去踢校园足球的道理。毛剑卿认为18万的事情一点问题都没有,家长签了合约,肯定不占理。杜震宇认为家长没有一点道德底线,还表示国足输球了总说大环境不行,实际是“大环境因为有你们才不行”。

我曾经用受害者依赖心理来理解这类现象,后来听到网友用古代现象解释,觉得十分贴切——好比媳妇熬成婆,受重男轻女对待的女性成为母亲后,反而成了这些不公的维护者。董路老师曾说中国足球舆论是球盲自媒体引导的,从前职业球员的这些认知来看,说中国足球处于“原始社会”也不为过。

为什么足球小将要去留洋?因为有联赛的锻炼,可以实现PDCA循环,且没有国内注册制的限制。像刘凯源,从第五前锋成为队内最佳射手,然后签约比雷亚雷尔梯队。董路老师早已洞悉国内青训的一切弊端,所以才说,有天赋的孩子目前只有走出去。

真正的青训应当以人为本,为孩子提供多元选择的空间,允许他们在不同培训机构间自主选择,保障其在合理范围内解约的权利,让注册制成为服务于球员发展的工具,而非限制自由的牢笼。毕竟,足球的未来从来不在冰冷的制度条文里,而在那些怀揣梦想的孩子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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